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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含构>物、附属物),因市>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拆迁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建设工程项目,系指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河道、防洪墙、排水(污水)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公共绿地以及广场。
铁路、公路、地铁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土地转为国有后拆迁的,补偿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法定代管人和承租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因拆迁纠纷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商业、教育、卫生、邮政、电信、工商行政、税务、供电以及市>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日内,作出答复。对经审核许可拆迁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拆迁期限、实施步骤以及拆迁补偿款的测算方案等,其中拆迁补偿款的测算方案应当事先经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有关银行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不少于拆迁补偿款总额60%的资金证明(拆迁人应当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三个月内,存入不少于剩余资金的50%,余额在六个月内补足);
(六)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确需延长规定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的15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期限。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实行拆迁实施单位的资格审核制度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含构>物、附属物),除道路、河道、防洪墙、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公共绿地、广场等市>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非市>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拆迁的,均适用本办法。
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土地转为国有后拆迁的,补偿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法定代管人和承租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商业、教育、卫生、邮政、电信、工商行政、税务、供电以及市>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对经审核许可拆迁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拆迁期限、实施步骤以及拆迁偿款的测算方案等);
(五)有关银行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不少于拆迁补偿总额80%的资金证明;
(六)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因净地出让拆迁的,申请人除应当提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市政府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确需延长规定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的15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期限。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实行拆迁实施单位的资格审核制度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三条未取得拆迁资格的申请人,需要拆迁涉及他人房产权益的自管房屋,必须委托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不涉及他人房产权益的,申请人在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
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九月四日 删除第十条。
一、住宅房屋拆迁有关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拆移电话补助费、拆除有线电视补助费、拆除空调补助费等项补助费。
二、补助费标准为:
1.搬家补助费:按原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算。最低不低于300元,最高不超过500元。
2.一次性过渡补助费:按原有使用面积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18元。
3.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3500元/户。
4.拆移电话补助费:每部400元/部。
5.拆除有线电视补助费:400元/户。
6.拆除空调补助费:每台150元/台。
7.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已进行电增容的,按每千瓦400元给予补助。
根据《南京市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住宅房屋拆迁有关补助费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宅房屋拆迁有关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拆移电话补助费、拆除有线电视补助费、拆除空调补助费等项补助费。 二、补助费标准为: 1.搬家补助费:按原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算。最低不低于300元,最高不超过500元。 2.一次性过渡补助费:按原有使用面积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18元。 3.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3500元/户。 4.拆移电话补助费:每部400元/部。 5.拆除有线电视补助费:400元/户。 6.拆除空调补助费:每台150元/台。 7.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已进行电增容的,按每千瓦400元给予补助。 三、本通知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进行房屋拆迁的,补助费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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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秦中梓
内容审核:罗思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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