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买卖房号未约定维修金,关于谁承担的问题,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责任归属。
一、合同漏洞填补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买卖双方首先应当尝试通过协商来达成关于维修金承担的补充协议。
二、法定补充规则
如果双方无法就维修金承担达成补充协议,则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在买卖房号的合同中,履行义务一方通常是卖方,因此,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维修金可能由卖方承担。
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如果维修金的产生是由于买方的原因导致的,那么这部分费用应当由买方承担。
三、违约责任
如果因为未约定维修金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在买卖房号的合同中未约定维修金的情况下,双方应首先尝试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若协商不成,则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能由卖方承担维修金,除非维修金的产生是由于买方的原因导致的。如因此产生纠纷或损失,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房屋买卖合同被判无效,主要指涉及到这些情形,有可能被判无效,并不是一有这几种情况就必然无效。经总结,房屋买卖合同被判无效的的情形主要有:
1、房地产分离出卖,合同无效。现虽然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变为不动产证,但在没有变更前,这两证是不可以分开转让的。
2、产权未登记过户,合同有可能无效。
3、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有可能无效。
4、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有可能无效。
5、单位违反规定购房,合同可能无效。
6、价格欺诈,显示公平,合同可能无效。
7、非法转让,合同可能无效。
一、购买农村房屋的风险有哪些
但是,我国目前的法规和政策是不允许农民房买卖的,除非是同一集体组织的村民。因此,农民房买卖会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主要有:
(一)房产可能是违法建筑。
村民建造农民房应当办理相应的证书,深圳常见的是“两证一书”,即建房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和居民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现在关外买卖的农民房,有些是村民私下抢建的,根本没有合法建造的手续。
在实践中,还有村民和合作方使用早已过期的证书、或者是超过证书规定面积私下加建的,这些都属于违法建筑。如果是违法建筑,这种风险非常大,可能被强制拆除,将来拆迁,政府也可能不给予补偿。如果该房屋能够办理房产证书(绿本),表明政府对产权人的权利是认可的,一般不会是违法建筑。
(二)农民房无法过户,不能将房产证办至买房人的名下。
即使买房人签了购房合同付完房款,并且实际搬迁进去一直居住,但按照目前国土局的作法,这种房产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农民房买卖的现象在深圳特别是关外还比较多,只要原先的买房人没有异议,买房人也可以一直居住下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由于农民房没法过户,因此,即使买房一直在居住,但这个房产其实一直是原建房人的房产。
(三)房产买卖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理由是农民房转让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宅基地使用权交易是法律所禁止的。关于农民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这个在理论上还有不同看法,有认为有效的,也有认为无效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买房人是本地集体组织户口的村民,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如果买房人是城镇户口居民或者非当地户口的村民的一般认定合同无效。
二、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分配有哪些
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分配:
1、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的缔约过错责任:在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由于担保人的过错责任是建立在为债务人担保的前提下,保证合同对主合同关系有附从性,其自身的命运直接关系到主合同的命运。
2、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缔约过错责任: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可能因自身原因无效。如果国家机关非法保证他人的债权,因为国家机关的资金是财政拨款,没有所有权,可以强制执行财产,即没有赔偿能力,如果国家机关的财产作为少数人的业务活动保证承担风险,显然违反了平等原则。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律主观:房屋买卖行为被认定无效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标的数额的20%赔偿,最高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对于无效行为取得的房屋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同时酌情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法律分析:原告李某诉被告武川县某某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梅、被告武川县某某小学法定代表人贺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炭款281700元及逾期利息65555.4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时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其中面煤596吨,单价为475元/吨,块煤145吨,单价为680元/吨,合计3817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须在开炉前同之前所欠煤款支付给原告煤款总额的50%,剩余煤款在春节前付总额的40%,剩余煤款停炉后付清。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欠付原告煤款28.17万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偿未果,为了使债权得到切实的保障,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煤炭尾款没有结清。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煤款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法律主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2民初15540号原告:某某月利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某某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某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被告:秦某某。原告某某月利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月利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限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月利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63,54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要求两被告支付以263,544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计23,407.56元,并支付以63,544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两被告提供酒水。2015年6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至2015年5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263,544元,承诺所有款项于同年8月31日还清。后两被告未按承诺还款。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袁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袁某应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263,544元,否则袁某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3,544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协议并约定由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9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因余款63,544元一直未付,故诉来法院。袁某辩称,原告诉称结欠其酒水款263,544元属实。除支付过原告20万元外,被告另于2016年1月初以他人支票交付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媳的表兄1万元(收款人抬头未写)。所以,对原告所称现实欠其货款63,544元有异议。另外,由于双方曾口头协商同意被告方延期付款,故对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同意。秦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本市虹口区经营“客如皇食府”。2015年6月6日,两被告以“承诺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袁某、秦某某、客如皇食府共同向贵司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本人经营的位于某某市文迁路XXX号的客如皇食府(原田园小菜)共欠贵司酒水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叁仟伍佰肆拾肆元。本人承诺付款方式如下:所有款项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如本人违反上述约定,贵司有权向本承诺书签订地某某市闵行区颛桥镇人民法院(庭)起诉。因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袁某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乙方(袁某、秦某某)因经营某某市文迁路XXX号客如皇食府(原田园小菜)需要,向甲方采购酒水。载至2015年5月31日,乙方仍欠甲方(原告)酒水款263,544元未支付。为此,乙方于2015年6月6日向甲方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所有款项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然乙方未按承诺还款。为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再次向甲方承诺,乙方将于2015年9月20日将上述所有263,544元欠款向甲方付清。二、如乙方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3,544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同年9月2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万元。因余款未结清,致涉诉。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855.44元。审理中,原告对袁某所称货款中另以支票支付1万元及双方口头协商同意被告延期付款一节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承诺书”、“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向两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及“协议书”中的约定,两被告至今未结清全部货款,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某称曾以支票支付原告1万元一节,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约定,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月利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3,544元;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以263,544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按日千分之零点陆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以63,544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零点陆计算的违约金;三、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85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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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武川农村拆迁补偿标准,武川县2020年拆迁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我们的本网站以便快速找到!
投稿:安国一
内容审核:罗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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