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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有异议的救济途径

更新时间:2025-12-09 06:29  发布:2018-05-25 11:3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对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有异议的救济途径【案情概览】:    李先生是山东省某县农民,2011年4月,其所在村贴出《拟征地公告》,称因公路建设需征用其村内土地。2011年7月,其所在村张贴《征地公告》,称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村内土地1.2公

对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有异议的救济途径

【案情概览】:
    李先生是山东省某县农民,2011年4月,其所在村贴出《拟征地公告》,称因公路建设需征用其村内土地。2011年7月,其所在村张贴《征地公告》,称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村内土地1.2公顷,并公告了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并要求权利人尽快至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011年8月20日,李先生所在村内公告了本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每亩耕地的补偿标准为1.5万元。李先生认为,该补偿标准过低,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经县政府调解未果,李先生遂于2011年9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之规定,就本次征地补偿标准,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为了规范该程序,各省大多制定了具体裁决办法对此作了细化规定,例如《湖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暂行办法》、《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等。
    2011年5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因为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人民政府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之规定,如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不成,被征收人可以向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该裁决不服的,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便成了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的被告一方。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的被告一方应当为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裁决模式,其影响力较为有限。
    但鉴于上述通知颁布后,一些地方废止了曾制定的具体裁决办法,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只能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而另外一些地区尚未废止曾制定的具体裁决办法,如此被征地农民享有选择权,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之规定,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不成,向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也可以依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办案点睛】:
     依照国土资源部2006年7月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作出的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依照裁决程序之规定,批准征地的省政府作出裁决后,将直接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省政府的压力很大,更利于问题解决。
【重点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  国法[201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近年来,一些地方因不服市、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引发的行政争议有所增多,部分争议未能得到及时处理,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为了进一步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行政复议工作,经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才措施,积极受理,依法审理,公正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案件,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王有银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传媒大学法学兼职教授、研究生导师,征地拆迁业务部首席大律师,近二十年法律服务经验,擅长行政复议、诉讼、谈判。自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以王有银律师(笔名王优银律师)为代表的民告官团队律师胜诉超一千件。因在征地拆迁领域的突出贡献,多次被中央电视台CCTV新闻频道、CCTV财经频道、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政协报、南方都市报、财新网、香港有线电视台、亚洲周刊、英国BBC电台等数百家中外媒体采访报道。《中国律师》杂志、《中国律师网》特邀评论员,《第一视频》特邀评论员,参与立法活动,为多个行政立法活动提供建议和意见。 荣获"2013年度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律师"、"2015年度最受媒体欢迎律师"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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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罗娟律师
内容审核: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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