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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运律师代理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诉讼案:当事人房屋在征收过程中尚未获得补偿即被拆除,镇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未履行催告程序,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2025)冀0929行初×号行政判决,认定献县乐寿镇人民政府作为涉案征收项目的实施单位,在涉案建筑尚未补偿到位的情况下,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程序,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对案涉建筑物实施拆除,程序明显不当。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
一、确认被告献县乐寿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6月27日拆除原告所属建筑(建筑面积602.05平方米)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献县乐寿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先生
委托代理人:李先生(原告之子)、韩磊,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献县乐寿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李先生
涉案地点: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某镇某村
案件类型:行政诉讼(强制拆除房屋或设施)
案号:(2025)冀0929行初×号
代理律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受理时间:2025年2月24日
开庭时间:2025年4月2日、2025年6月24日
判决时间:2026年2月13日
1990年,原告李先生在当地政府相关优惠政策倡导下开办企业。
此后,原告与其兄弟李春荣共同使用原“献县乐寿工艺制品厂”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涉案土地总面积约1.65亩。
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手续后,李先生与李春荣将上述土地划分为两个区域分别进行建设和使用,双方实际使用的区域一直相互独立,并未合并使用。
李春荣去世后,其原来占有使用的区域由其家属继续使用;原告李先生所实际占有使用的区域,则一直由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使用。
2023年,当地启动东唐庄村外企业征收项目。
在征收过程中,政府对相关土地、房屋进行了权属及使用情况认定,并将涉案企业土地划分为多个地块分别进行处理。
其中,部分地块由其他使用人签署腾退、补偿协议并领取相应补偿,但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的部分房屋并未获得相应补偿。
原告认为,其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属于独立使用区域,相关房屋没有得到相应补偿安置,征收补偿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2024年6月27日,在补偿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涉案建筑被拆除。
原告认为,该拆除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被告于2024年6月27日拆除原告所属建筑的行为违法;
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对涉案建筑面积进行了调整,并提出请求对征收项目补偿安置方案进行附带审查。
原告认为,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制定、公告、补偿标准以及强制拆除等方面均存在问题。
其中,原告重点提出:
第一,相关征收补偿程序是否依法保障实际土地使用人、房屋使用人的参与权;
第二,补偿标准以及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是否符合公平合理补偿原则;
第三,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第四,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逾期未签约房屋可以拆除的相关内容是否合法;
第五,在补偿尚未到位的情况下,镇政府是否有权直接组织人员拆除涉案房屋。
献县乐寿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其属于涉案征收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
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乐寿镇政府负责具体征收实施工作。
被告认为,涉案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为献县乐寿工艺制品厂,相关企业负责人已经就涉案土地、房屋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
根据被告提交的材料,2023年9月20日,相关征收主体与企业负责人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确认了涉案土地、房屋以及附属建筑物的面积和补偿金额。
此后,相关补偿款已经支付。
被告据此认为,涉案建筑已经完成征收补偿,并且房屋使用人已经腾空房屋、领取相关奖励,在此基础上实施拆除并不违法。
被告同时提出,原告并不是涉案建筑的合法所有权人,相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献县乐寿工艺制品厂名下,因此原告不具有针对拆除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对于原告要求附带审查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则认为,该方案仅针对特定征收项目制定,适用对象和范围均具有特定性,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不属于可以附带审查的对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先生与案外人李春荣系兄弟关系。
2000年,献县乐寿工艺制品厂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65亩,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
在土地使用证办理之后,李先生与李春荣对上述土地划分区域分别建设、分别使用。
双方实际使用区域相互独立,未合并使用。
李春荣去世后,其原来占有使用的土地由其家属继续使用。
征收过程中,献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21日印发相关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了征收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并对土地、房屋认定以及补偿标准等事项进行了规定。
涉案企业土地被划分为多个编号地块,并分别确定实际使用人。
相关评估机构随后对不同使用人所占有的房屋、附属建筑物以及室内装饰装修等分别进行评估,并出具相应评估结果。
2023年9月20日,相关征收主体与其中一名土地使用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载明房屋、附属建筑物以及土地面积等相关数据,并确定相应补偿金额。
部分补偿款随后支付至相关人员账户。
但对于原告李先生实际占有使用的涉案建筑,法院查明,相关补偿款并未支付给原告。
2024年6月27日,献县乐寿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建筑实施了拆除。
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三个方面:
一是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是献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属于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三是献县乐寿镇人民政府拆除涉案建筑的行为是否合法。
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第三个问题,即在涉案建筑尚未补偿到位的情况下,征收实施单位能否直接组织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虽然涉案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献县乐寿工艺制品厂,但法院结合土地、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征收过程中的权属认定等证据进行审查。
法院查明,涉案1.65亩土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已经由李先生、李春荣分别划定区域进行建设和使用,双方一直没有合并使用。
在征收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也对不同地块分别进行了认定,并确定了相应的实际使用人。
同时,原告能够提交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对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及建筑物的情况进行证明。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拆除涉案建筑的行政行为可能直接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拆除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据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关于原告要求附带审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问题,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相应的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
一般而言,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本案中,献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针对东唐庄村外企业这一特定征收项目制定。
该方案具有明确的适用对象和具体适用范围,主要服务于特定征收项目,并非针对不特定主体制定,也不具有反复适用于其他项目的性质。
因此,该方案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构成要件。
法院最终认为,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行政诉讼中可以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对原告要求附带审查该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建筑的拆除是否合法,法院重点审查了征收补偿是否已经到位以及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法院认为,对于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处理,应当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补偿权益。
“先补偿后搬迁”是征收补偿过程中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
一般情况下,征收主体应当先依法解决补偿安置问题。
如果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存在异议或者拒绝交出土地,行政机关也不能因此直接以行政手段自行拆除房屋,而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程序。
本案中,法院对涉案建筑所在的不同地块进行了审查。
涉案建筑对应的相关地块在征收过程中已经分别进行了认定和评估,并确定了不同的实际使用人。
虽然征收主体与其中一名使用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将相关补偿款支付给该使用人,但该补偿款并未支付给原告李先生。
因此,对于原告所诉涉案建筑而言,法院认定其补偿尚未到位。
法院进一步指出,在涉案建筑尚未补偿到位的情况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拆除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并履行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告献县乐寿镇人民政府作为涉案征收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情况下,没有依法通过相应行政程序要求原告交出土地。
同时,被告也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程序。
更重要的是,被告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是直接对涉案建筑实施了拆除。
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在涉案建筑尚未补偿到位的情况下,未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即实施拆除,程序明显不当。
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确认被告献县乐寿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6月27日拆除原告李先生所属建筑(建筑面积602.05平方米)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献县乐寿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对于正在经历征收拆迁的当事人而言,一个重要启示就是:
房屋是否已经依法补偿到位,是判断后续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因素。
实践中,一些征收项目可能存在土地登记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同一宗土地由不同家庭分别使用、补偿款支付给登记权利人但实际使用人没有获得补偿等复杂情况。
遇到这种情况,不能简单认为“土地证登记在别人名下,所以房屋就可以直接拆除”。
本案中,虽然涉案土地登记在企业名下,但法院结合实际使用情况、征收过程中形成的权属认定材料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确认原告与涉案建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另一方面,即使征收项目已经启动,行政机关也不能仅凭征收补偿方案中的相关条款就直接实施强制拆除。
如果被征收人没有签订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安置问题尚未依法解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对于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程序,而不能绕过司法强制执行程序直接拆除。
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如果房屋突然被拆除,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及时保存相关证据。
例如:
一是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能够证明房屋及土地权益的材料;
二是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公告、补偿协议等征收文件;
三是房屋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单以及评估机构选定相关材料;
四是补偿款支付凭证、银行流水等能够证明补偿是否实际支付的材料;
五是房屋拆除前后的照片、视频、现场录像等材料;
六是能够证明房屋实际由谁建设、占有和使用的材料;
七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催告书等行政文书;
八是能够证明行政机关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材料。
特别是房屋被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尽快固定现场证据,避免因为建筑物灭失导致后续举证困难。
圣运律师认为,征收拆迁案件中,一个容易出现的争议就是:
征收主体与某一个权利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是否意味着同一宗土地上的所有房屋都可以直接拆除?
答案需要结合具体权属、实际使用情况以及补偿对象进行判断。
如果同一宗土地由不同主体长期分别占有、使用,且征收过程中也对不同地块、不同使用人进行了分别认定和评估,那么征收主体就不能简单以“同一宗土地已经补偿”为由,当然推导出所有房屋都已经补偿完毕。
本案中,法院正是结合不同地块的实际使用情况、征收过程中的认定情况以及补偿款实际支付情况,认定原告所诉建筑尚未补偿到位。
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审查拆除程序,发现镇政府既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未履行催告程序,更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是直接拆除了涉案建筑。
因此,法院最终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
对于被征收人而言,如果房屋在补偿没有解决的情况下被拆除,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并重点审查征收主体是否履行了法定补偿程序以及强制执行程序。
如果行政机关既没有依法解决补偿问题,也没有通过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是直接组织人员拆除房屋,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相关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本案最终判决确认的是献县乐寿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所属建筑的行为违法。
这一裁判结果与“原告最终应当获得多少补偿”属于两个不同的问题。
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不意味着判决书已经直接确定了房屋价值、土地价值、装修损失、停产停业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具体金额。
后续是否需要进行行政赔偿、补偿,以及具体赔偿补偿范围和数额,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损害事实、证据材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处理。
因此,当事人在提起确认强拆违法诉讼时,如果同时存在补偿、赔偿等实体权益问题,也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相应的诉讼请求和救济路径。
本案涉及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除以及行政强制执行等多个法律问题。
其中,征收补偿应当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在补偿问题尚未依法解决的情况下简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对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催告、决定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程序作出了相应规定。
在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除的案件中,还需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具体征收项目文件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建筑尚未补偿到位,而镇政府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未履行催告程序、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直接拆除涉案建筑,程序明显不当。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判决并非认定所有征收过程中未签协议的房屋均不能依法处理,也不是认定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通过相同程序处理所有房屋。
具体案件仍需要根据土地性质、征收阶段、补偿情况、房屋权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文书以及实际拆除方式等因素进行判断。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最终确认:
献县乐寿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6月27日拆除原告李先生所属建筑(建筑面积602.05平方米)的行为违法。
同时,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判决的核心意义在于,法院对涉案建筑是否已经补偿到位进行了实质审查,并进一步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强制拆除所必须经过的法定程序。
最终,因补偿尚未到位,且行政机关未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催告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程序,法院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征收拆迁过程中,房屋被拆除并不意味着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就当然消失。
尤其是当房屋存在实际使用人、土地登记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同一宗土地被不同家庭分别使用等情况时,征收主体更应当依法查清权属和实际使用情况,依法确定补偿对象并解决补偿安置问题。
对于被征收人而言,如果房屋尚未获得相应补偿,行政机关却直接组织人员拆除房屋,应当及时了解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履行了相应程序。
本案中,献县乐寿镇人民政府虽然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已经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但法院结合具体地块、实际使用人以及补偿款支付情况,认定原告所诉建筑尚未补偿到位。
在此基础上,法院又查明镇政府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未履行催告程序,也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终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因此,在征收拆迁案件中,当事人不仅要关注“补偿多少钱”,还要关注“谁有权补偿”“补偿是否真正支付到位”“谁实施了拆除”“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等问题。
只有将这些问题和相关证据完整固定下来,才能更准确地判断自身权益是否受到违法侵害,并依法选择适当的救济途径。
为了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具体村庄、具体地址、部分案号及文号中的具体数字等信息进行了严格脱敏处理。本文所涉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均以相关行政判决书等案件材料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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