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黄先生二人针对国土部门另一份责令限期搬离、自行拆迁房屋的《公告》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均以"无土地权属证明书、不具备原告资格"驳回。天津圣运律师代理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认定,二人作为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实际使用人与被诉公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一、二审驳回起诉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026年,天津圣运结合本案说明:起诉资格取决于利害关系,而非单纯持有权属证书。
胜案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经审理认为,黄先生二人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作为讼争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榕国土资强xx号《公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二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
最终,法院依法裁定:
撤销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榕行终字第xx号行政裁定,以及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晋行初字第xx号行政裁定;
本案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基本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先生二人(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实际使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当地某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案地点: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行政诉讼(土地行政强制·再审主体资格)
案号:闽行再终字第×号
代理律师:天津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案例背景:针对另一份责令搬离公告起诉,仍被以无权属证驳回
黄先生二人长期使用案涉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针对国土部门作出的榕国土资强xx号责令限期搬离并自行拆迁房屋《公告》,二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土地行政强制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二人未提供涉诉土地权属证明书,提交的证明、个人特殊情况房屋登记表、开发荒山合同书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裁定驳回起诉。二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其既无土地权属证书、又不能证明合法土地使用权,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当事人对驳回裁定的疑问与主张:实际使用人身份应获认可,二人申请再审
黄先生二人及天津圣运律师提出,自己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被诉责令搬离公告的相对人,依法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机械套用权属证明要求否定起诉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或由再审法院直接审理。
三、再审认定
再审认定之一:实际使用人是公告相对人,与公告存在法律利害关系
再审法院审查认为,黄先生二人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作为讼争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xx号《公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再审认定之二:原审仅以缺权属证否定资格,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指出,一、二审未审查二人作为实际使用人与被诉公告的利害关系,仅以未提供土地权属证明书为由认定不具备原告资格并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纠正。
四、再审裁定:撤销两份驳回起诉裁定,发回一审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二审榕行终字第xx号行政裁定和一审晋行初字第xx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五、律师点评:原告资格锚定利害关系,实际使用人不应被程序挡在门外
天津圣运律师表示,行政诉讼的起诉门槛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不是要求原告先拿出完整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结合福州这起再审案件可以看出,面对责令限期搬离、自行拆迁等直接作用于占有使用状态的公告,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就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起诉;把权属证明当成起诉的唯一前提,会错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天津圣运律师进一步指出,本案与同批另一份公告案件适用同一主体资格规则,均通过再审纠正了驳回起诉;撤销驳回、指令审理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当事人仍需围绕实际使用事实、公告程序及强制行为合法性继续举证主张。
六、天津圣运律所提醒:被驳回起诉别放弃,上诉与再审逐级纠正
天津圣运律所提醒,2026年遇到起诉被以"无权属证明、主体不适格"驳回时,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围绕实际使用人身份收集证据,如长期占有使用材料、历史建房或开发协议、缴费凭证、与行政机关往来文书等,证明与被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第二,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二审维持的,符合条件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请求纠正主体资格认定;
第三,再审重点解决"能否进入实体审理",进入审理后再就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展开主张,两个阶段的举证重点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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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圣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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