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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运律师代理撤销安置补偿协议案:当事人与第三人离婚后各自拥有宅基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未获第三人授权即与其前夫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法院认定协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撤销并责令区政府重新作出安置补偿处理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5)陕71行初×号),认定因答先生与答女士已经离婚,在未获得答女士授权的情况下,答先生无权代表答女士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红旗街办与原告答先生签订被诉《安置补偿协议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
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办事处于2024年12月22日与原告答先生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
二、责令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针对案涉宅基地上房屋重新作出安置补偿处理;
三、驳回原告答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答先生
委托代理人:答女士(原告之女)、韩磊,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答女士
委托代理人:韩磊、孙凯,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案地点:陕西省西安市某区
案件类型:行政诉讼(撤销安置补偿协议)
案号:(2025)陕71行初×号
代理律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受理时间:2025年7月11日
开庭时间:2025年11月17日
判决时间:2025年12月18日
原告答先生、第三人答女士系陕西省西安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原系夫妻,后于2006年离婚。离婚后,双方分别拥有各自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
因新建西安至十堰高速铁路(西安段)项目建设需要,原告及第三人的相关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征收实施单位在未对案涉房屋权属及实际居住、使用情况进行充分调查的情况下,与原告答先生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将第三人的宅基地及房屋相关权益一并纳入原告户内进行安置补偿。
原告认为,自己与第三人已经离婚,双方在离婚后分别拥有相对独立的房屋权益,在未获得第三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代表第三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安置补偿协议。
因此,原告认为案涉协议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并要求征收机关重新依法作出安置补偿处理。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撤销原告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2. 判决被告依据案涉项目《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奖励办法》重新进行补偿安置,包括货币补偿、安置住房以及集体经济发展用房等;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市政府辩称:
(一)其具有签订及履行案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定职权。
根据案涉高铁项目用地批复、土地征收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以及相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等文件规定,案涉征收项目的征收主体为西安市政府,相关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具体负责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
因此,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西安市政府承担,西安市政府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征收补偿安置符合项目方案规定。
案涉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征收补偿安置原则上以合法整院宅基地为单位开展,并根据宅基地使用权人、安置人口等情况确定具体补偿安置方式。
经相关村民组织及代表确认形成的《宅基地与安置人口认定单》,认定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答先生,宅内安置人口共6人。
协议签订过程具有自愿性。
2024年12月22日,答先生代表本户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同时出具《承诺书》,确认其代表本宅(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领取相关补偿款并办理相关事宜,并承诺协议系本人及宅内安置成员的真实意愿。
原告关于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问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认为,案涉协议签订主体具备相应资格,协议内容系依据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签约过程中不存在足以导致协议撤销的法定情形。
原告已经通过签署补偿协议及承诺书的方式确认相关权利义务,因此其要求撤销案涉协议并重新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答先生、第三人答女士系陕西省西安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村民,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6年协议离婚。
离婚后,双方就原有房屋进行了分割,并经相关民事法律文书确认,答女士分得部分房屋,答先生分得另一部分房屋。
此后,双方户籍登记在不同地址,相关生活、用电等资料亦能够反映双方存在相对独立的居住及生活情况。
因新建西安至十堰高速铁路(西安段)项目建设需要,西安市政府于2023年作出相关土地征收预公告,将案涉村组部分土地纳入拟征收范围,征收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
2023年,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案涉高铁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确定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以及相关补偿安置标准。
2024年,相关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村民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奖励办法》《宅基地认定办法》及《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等文件,并确定相关房地产评估机构负责房屋价值评估工作。
《安置方案》载明,征收补偿安置以合法整院宅基地为单位,并对村民、户内居民的认定标准以及产权置换、货币化安置、集体经济发展用房、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助费等奖励补偿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
其中,对于村民离婚后宅基地及安置问题,《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作出了相应规定:
本村村民离婚后,一方无宅基地的,归入有宅基地一方进行统一安置;双方均有独立院落的,根据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协议等材料以及子女抚养情况确定具体安置方式;符合条件的,可以分别独立成宅进行安置。
同时,相关文件还明确,最终以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与安置人口认定单》为准。
2024年12月22日,经相关村民组织、村民小组长及代表确认,出具《宅基地与安置人口认定单》,认定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答先生,宅内安置人口共6人,其中包括答先生、答女士以及其他家庭成员。
相关房地产评估机构受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对案涉房屋及附着物进行评估,并出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评估报告载明案涉房屋、装修、附着物以及空院等相关评估情况。
同日,答先生与红旗街办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对答先生户进行安置,其中村民5人、户内居民1人,涉及安置住房、货币化安置、个人生活保障用房、集体经济发展用房以及房屋、装修、附着物、临时安置、搬迁、奖励等补偿项目,协议确定的补偿安置金额合计约357万元。
协议同时约定,协议签订且乙方腾空、移交房屋后,由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
同日,答先生出具《承诺书》,确认其代表本宅(户)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领取安置补偿款并办理相关事项,并承诺协议系本人及宅内全体安置成员的真实意愿。
此后,答先生对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
第一,征收实施单位是否具有签订案涉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应职权;
第二,答先生在与答女士已经离婚的情况下,是否有权代表答女士签订涉及其房屋及相关安置权益的补偿协议;
第三,案涉补偿协议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
第四,案涉房屋及相关补偿安置权益应当如何重新处理。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事实,法院分别进行了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征收程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依法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
本案中,案涉土地征收系因高铁项目建设需要实施,西安市政府依法作出相关土地征收公告及补偿安置文件,并确定相关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具体开展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因此,红旗街办依据相关征收安置方案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实施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西安市政府承担。
法院据此认定,西安市政府具有承担案涉征收补偿安置责任的主体资格。
法院审理认为,答先生与答女士已经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离婚后分别享有相应的房屋权益。
虽然相关《宅基地与安置人口认定单》将答女士纳入答先生户内进行安置,但安置人口归户认定与是否有权代表其他权利人签订补偿协议,并非完全相同的问题。
在涉及其他权利人财产权益的情况下,应当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授权依据。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答女士曾授权答先生代表其签订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
在双方已经离婚、且相关房屋已经通过民事法律文书等材料进行分割的情况下,答先生不能当然取得代表答女士处分相关安置补偿权益的权利。
因此,红旗街办在未充分查明相关房屋权益情况、未取得答女士授权的情况下,仅与答先生签订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对涉及答女士权益的房屋及安置事项一并进行处理,事实基础并不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宅基地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依法采取相应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本案中,案涉《安置方案》《奖励办法》《宅基地认定办法》《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等文件虽然对征收补偿安置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征收实施单位仍应当对宅基地、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权利人的真实情况进行充分调查。
特别是在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双方此前已经通过民事法律程序对房屋进行了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户籍关系或者村集体出具的安置人口认定材料,就当然认定一方有权代表另一方处分其安置补偿权益。
法院最终认定,因答先生与答女士已经离婚,在未获得答女士授权的情况下,答先生无权代表答女士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因此,红旗街办与答先生签订的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对于原告要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按照其主张的补偿标准给予具体货币补偿、安置住房及集体经济发展用房的问题,法院未予直接支持。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产权、实际建设情况以及原告和第三人各自应享有的相关权益仍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
尤其是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双方房屋权益如何划分、案涉宅基地及房屋应当如何认定、安置人口如何确定,以及不同权利人分别应当享有何种补偿安置权益,均涉及具体事实认定。
因此,在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被撤销后,应由具有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重新调查相关事实,并依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法院据此责令西安市人民政府针对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重新作出安置补偿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办事处于2024年12月22日与原告答先生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
二、责令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针对案涉宅基地上房屋重新作出安置补偿处理;
三、驳回原告答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在征地拆迁、宅基地征收以及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婚姻关系、户籍关系,并不意味着任何一个家庭成员都当然有权代表其他权利人签订涉及其财产权益的安置补偿协议。
尤其是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并且已经通过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方式对原有房屋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征收实施单位在确定补偿安置对象、签订补偿协议时,更应当对相关房屋权益以及实际权利人进行充分调查。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答先生与答女士原系夫妻,但双方早已离婚,且离婚后双方分别拥有相应的房屋权益。此后,双方户籍、生活及用电等情况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在征收过程中,相关村民组织虽然将答女士纳入答先生户内进行安置,但这一认定并不当然意味着答先生取得了代表答女士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处分答女士相关安置补偿权益的授权。
因此,处理类似案件时,需要特别注意区分“安置人口认定”和“补偿协议签署权限”两个不同的问题。
安置人口如何认定,属于征收补偿安置政策适用问题;而谁有权签订涉及特定财产权益的补偿协议,则涉及权利主体以及授权问题。
如果征收实施单位在没有充分调查房屋权属、没有核实相关权利人意见,也没有取得必要授权的情况下,仅由一方家庭成员签订涉及其他权利人权益的安置补偿协议,就可能导致协议主体与实际权益人不一致。
本案中,法院最终正是基于答先生、答女士已经离婚,以及答先生没有获得答女士授权等事实,认定其无权代表答女士签订相关安置补偿协议,并依法撤销案涉协议。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撤销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并不意味着法院已经直接确定了原告最终能够获得的具体补偿数额或者安置房面积。
本案判决的核心,是纠正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协议签署主体及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并责令相关行政机关重新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于被征收人而言,如果在征收过程中发现一方未经授权代签安置补偿协议,或者征收实施单位将已经离婚的家庭成员、已经分割的房屋权益混同处理,应当及时收集并保存离婚协议、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户籍资料、宅基地及房屋权属材料、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安置人口认定材料、补偿安置协议以及相关沟通记录等证据。
在具体维权过程中,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判断相关行政行为及行政协议是否合法,并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于征收机关而言,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之前,也应当充分核实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实际权利人以及相关安置对象情况。特别是对于离婚、继承、分家析产、房屋共有等情况,更应当进行针对性的权利调查和确认,避免因协议签署主体错误而引发后续行政争议。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具体村组、门牌号、具体地址、协议编号、案号及相关文件文号等关键信息进行了脱敏处理。本文所涉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均以相关行政判决书载明内容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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