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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运律师代理安置补偿履职案:当事人房屋被强拆后申请安置补偿,区政府依据未经依法审批的尾留户奖励办法作出答复,补偿标准降低且部分补偿项目未予落实,法院经审理后撤销相关履职答复,并依法核算房屋、安置、临时安置、搬迁及奖励等费用,判令行政机关履行相应补偿义务。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在处理当事人安置补偿申请时,部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尤其是以未经依法审批的尾留户奖励办法作为补偿依据,缺乏合法依据。
法院最终判决:
撤销西安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两份履职答复中涉及董女士的相关内容;
判令西安市某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户交付130平方米住宅安置房;
判令支付住宅面积货币补偿884000元;
判令支付个人生活保障住房货币补偿240000元;
判令支付房屋置换后剩余面积补偿246586.02元;
判令支付附着物补偿85680元;
判令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4000元;
判令支付搬迁补助费2000元;
判令支付奖励费用668640元;
上述货币补偿合计2180906.02元;
自2025年11月27日起,继续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安置房交付之日;
判令交付30平方米集体经济发展用房,由村集体统一管理;
上述安置房、集体经济发展用房及货币补偿,应当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号:(2025)陕71行初×号
原告:董女士、张女士、刘先生
原告代理律师:韩磊律师,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
被告:西安市某区人民政府
案件类型:行政诉讼(安置补偿履职)
代理律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立案时间:2025年8月8日
开庭时间:2025年9月24日
判决时间:2025年11月14日
董女士、张女士、刘先生均系陕西省西安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在村内依法享有宅基地及房屋。
因某高铁项目城市更新建设需要,相关区域被纳入征收、更新范围。
此前,区政府曾发布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了住宅房屋补偿、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个人生活保障住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以及奖励等具体内容。
按照原补偿安置方案,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进行补偿安置,村民可以根据政策选择房屋安置或者货币补偿。
然而,董女士等人与相关部门在补偿安置问题上始终未能达成一致。
2022年10月27日,董女士的房屋在未完成补偿安置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房屋及部分附属设施受到损坏。
对于此次强制拆除行为,此前生效裁判已经确认相关行政行为违法。
房屋被拆除后,董女士等人一直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解决安置补偿问题。
2025年4月,董女士等人向相关行政机关提交安置补偿申请,请求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但在其看来,行政机关此前作出的补偿处理存在多个问题:
一是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此前公布的补偿安置政策;
二是部分补偿项目没有得到落实;
三是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存在遗漏;
四是奖励费用按照后期制定的尾留户奖励办法计算,而该奖励办法与原补偿奖励政策相比明显降低了相关标准;
五是房屋评估面积及附着物价值存在争议。
此后,区政府先后作出两份履职答复。
董女士等人认为,相关履职答复没有依法、全面解决其安置补偿问题,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相关答复,并判令行政机关按照合法有效的补偿安置标准重新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诉讼过程中,被告区政府认为,其具有作出安置补偿处理的法定职权。
被告主张,案涉项目属于城市更新项目,相关补偿安置方案已经确定,行政机关按照相关政策及项目实施情况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处理。
对于奖励问题,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后期针对尾留户制定的奖励办法计算。
同时,被告认为相关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房屋补偿价值的依据,其作出的履职答复具有事实和政策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首先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职权进行了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涉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本案所涉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中,也明确由区政府作为相关征收实施主体,并负责相应补偿安置事项。
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区政府对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项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其有权对董女士等人的安置补偿申请作出处理。
但是,有权作出行政行为,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作出的每一项补偿处理均当然合法。
法院进一步对相关补偿依据、评估结果及具体补偿项目进行了审查。
本案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就是奖励费用应当按照哪一套政策计算。
法院查明,案涉项目此前已经制定过相应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奖励办法,对在规定期限内签约、搬迁的村民设置了相应奖励。
后期,为处理部分未完成补偿安置的尾留户问题,相关街道办事处于2024年制定并发布了新的尾留户征收补偿安置奖励办法。
但法院审理发现,该后期奖励办法系街道办事处自行制定,并未经区政府依法审批。
与此同时,该尾留户奖励办法与此前已经确定的奖励政策相比,在村民奖励、户奖励以及部分资源节约奖励方面均降低了标准。
也就是说,后制定的奖励办法实际上影响、降低了相关村民依据原有补偿安置政策能够获得的补偿利益。
法院因此认为,在缺乏合法审批依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以该后期尾留户奖励办法作为降低原告补偿利益的依据。
区政府据此计算奖励费用,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房屋价值如何确定,是本案另一项重要争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份房屋评估材料。
第一份评估报告形成于2022年,评估时没有进入案涉房屋内部进行现场查勘,并且相关面积主要由委托方提供。
该报告将案涉房屋按照一层房屋进行评估。
但是,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发现,案涉房屋实际建筑结构与第一份评估报告记载的情况并不完全一致。
特别是房屋拆除前的相关影像资料能够反映,案涉房屋存在二层建筑以及其他结构。
因此,法院认为,第一份评估报告在现场查勘及房屋结构认定方面存在明显不足,不能作为确定案涉房屋补偿价值的充分依据。
对于第二份评估材料,法院进行了进一步审查。
第二份评估材料是在相关房屋拆除前进行现场查勘形成的,记载案涉房屋为二层简易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515.2平方米。
同时,该评估材料还对房屋附着物及相关项目进行了评估。
法院结合房屋拆除前照片等证据进行比对后认为,第二份评估材料记载的房屋结构与案涉房屋实际情况能够相互印证。
对于其中已经列明的附着物项目,原告亦未提出足以否定评估结果的有效证据。
因此,法院最终采信第二份评估材料中的相关数据,并据此计算房屋剩余面积补偿及附着物补偿。
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周边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直接确定补偿标准的主张,法院认为,集体土地上的农村住宅与商品住宅在土地性质、取得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不能简单以周边商品房市场价格作为本案补偿计算依据。
在确定补偿依据后,法院对董女士等人应当获得的各项补偿进行了逐项计算。
根据案涉原补偿安置方案,相关村民住宅安置具有明确标准。
结合案涉奖励政策及庭审查明情况,法院按照相关政策核算原告户的安置权益。
法院认为,即使原告选择货币补偿,也不能据此完全放弃政策规定的最低住宅安置面积。
因此,法院最终判令区政府向原告户交付130平方米住宅安置房。
对于其余应当以货币方式补偿的住宅面积,按照130平方米乘以6800元/平方米计算:
130平方米×6800元/平方米=884000元。
因此,住宅面积货币补偿为884000元。
根据原补偿安置方案,村民还享有个人生活保障住房面积。
法院按照相关人员数量及政策标准计算:
3人×10平方米×8000元/平方米=240000元。
因此,该项补偿为240000元。
第二份评估材料确定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515.2平方米。
按照相关安置政策计算后,产权置换面积为195平方米,其余面积为320.2平方米。
法院按照评估确定的重置价值及政策规定的上浮比例计算:
(515.2-195)×513.4×(1+50%)
最终确定剩余面积补偿款为246586.02元。
根据第二份评估材料,案涉房屋附着物价值为85680元。
法院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判令行政机关支付该项补偿。
由于房屋已经被拆除,但安置房长期未能交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依法计算。
按照相关补偿安置方案,前6个月按照每人每月500元计算:
3人×500元×6个月=9000元。
之后按照每户每月最低1500元的标准计算30个月:
1500元×30个月=45000元。
两项合计:
9000元+45000元=54000元。
因此,法院判令支付此前产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4000元。
同时,考虑到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法院进一步明确,自2025年11月27日起,应继续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安置房实际交付。
按照原补偿安置方案,搬迁补助费为每户2000元。
因此,法院判令支付搬迁补助费2000元。
对于奖励费用,法院没有按照后期未经依法审批的尾留户奖励办法计算,而是根据原有合法有效的奖励政策进行核算。
其中包括:
3名村民奖励:3×70000元=210000元;
户奖励:50000元;
住宅货币补偿奖励:
884000元×20%=176800元;
未建设第三层资源节约奖励:
257.6平方米×300元/平方米=77280元;
放弃装修奖励:
515.2平方米×300元/平方米=154560元。
上述项目合计:
210000+50000+176800+77280+154560=668640元。
因此,法院最终判令支付奖励费用668640元。
根据原补偿安置政策,村民还可以按照每人10平方米的标准享有集体经济发展用房。
法院按照3名村民计算:
3人×10平方米=30平方米。
因此,法院判令区政府交付30平方米集体经济发展用房,并由村集体统一管理。
经过审理,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两份履职答复中,涉及董女士的部分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尤其是在奖励费用计算问题上,采用未经依法审批且降低原有补偿标准的尾留户奖励办法作为补偿依据,缺乏合法依据。
同时,对于房屋评估、临时安置补助等事项,也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补偿安置政策及客观证据进行核算。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
撤销西安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两份履职答复中涉及董女士的相关内容;
判令区政府向原告户交付130平方米住宅安置房;
支付住宅面积货币补偿884000元;
支付个人生活保障住房货币补偿240000元;
支付房屋置换后剩余面积补偿246586.02元;
支付附着物补偿85680元;
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4000元;
支付搬迁补助费2000元;
支付奖励费用668640元。
上述货币补偿合计2180906.02元。
同时,自2025年11月27日起继续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安置房交付。
此外,还应当交付30平方米集体经济发展用房。
上述安置房、集体经济发展用房及货币补偿,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安置补偿纠纷中,行政机关能否依法履行补偿职责,不仅要看是否作出了书面答复,更要审查答复所依据的政策文件是否合法、补偿标准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以及各项补偿是否已经完整落实。
本案具有一定代表性。
首先,行政机关不能通过后续制定的内部政策或者尾留户处理办法,随意降低已经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
尤其是在原有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明确村民补偿权益的情况下,如果后续文件实际上减少了村民能够获得的补偿利益,就需要审查该文件是否具有相应的制定权限和合法审批程序。
其次,房屋评估报告并非当然具有绝对效力。
如果评估过程中没有进行必要的现场查勘,或者评估结果与房屋实际结构、面积以及拆除前客观资料明显不符,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异议,并通过照片、视频、证人证言、历史资料以及其他证据证明房屋实际情况。
本案中,法院正是通过对不同评估材料以及房屋拆除前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最终确定更加符合客观情况的评估材料作为补偿计算依据。
再次,安置补偿并不是只有房屋价值这一项。
在征收、拆迁或者城市更新过程中,合法的补偿安置权益可能包括住宅安置房、货币补偿、个人生活保障住房、房屋剩余面积补偿、附着物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奖励以及集体经济发展用房等多个项目。
因此,当事人在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或者履职答复时,应当逐项核对,而不能只关注房屋评估价格。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提醒,被征收人、被拆迁人如果房屋已经被拆除,但安置补偿尚未依法解决,应当及时保存房屋拆除前的照片、视频、宅基地及房屋权属材料、评估报告、补偿安置方案、政府文件以及与行政机关沟通的相关材料。
如果行政机关长期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或者以缺乏合法依据的政策文件降低补偿标准,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申请履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最终获得的核心权益包括:
住宅安置房:130平方米;
住宅面积货币补偿:884000元;
个人生活保障住房货币补偿:240000元;
剩余面积补偿:246586.02元;
附着物补偿:85680元;
临时安置补助费:54000元;
搬迁补助费:2000元;
奖励费用:668640元;
集体经济发展用房:30平方米;
后续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25年11月27日起每月3000元,直至安置房交付。
货币补偿合计:2180906.02元。
本案通过司法审查,对补偿依据、评估报告以及各项安置补偿项目进行了逐项核算,最终撤销存在错误的履职答复,并判令行政机关依法落实相应安置补偿义务。
(本文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对当事人姓名、具体村庄、街道、门牌号、案号及部分文书编号等信息进行了脱敏处理;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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