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运律所 · 只为被拆迁人维权
全国法律咨询热线 18502688682
座机咨询 022-24165877

拆迁案例

Boutique Cases

当前位置:首页 > 拆迁案例 > 陕西
拆迁案例

以真实拆迁案例,见证每一次成功维权

圣运胜案:区政府适用未经审批的奖励文件且漏算安置补偿,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   作者:

——圣运律师代理安置补偿履职案二审:区政府依据未经依法审批的尾留户奖励办法作出履职答复,补偿标准明显偏低且漏算住宅货币化补偿、奖励费用及集体经济用房,一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并增加遗漏补偿项目,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胜案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6)陕行终×号),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西安市某区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终,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某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某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士、张女士

原审原告:张先生、张先生、赵女士、张女士、张女士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女士、韩磊,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案地点:陕西省西安市某区

案件类型:行政诉讼(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案号:(2026)陕行终×号

代理律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时间:2026年4月


一、案件背景: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安置补偿仍未依法落实

张先生等人系陕西省西安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在该村享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

因某高铁项目城市更新建设需要,张先生等人的房屋被纳入相关征收范围。

由于张先生等人与征收实施单位未能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2022年10月27日,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

张先生不服,曾就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此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相关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

房屋被拆除后,张先生等人的安置补偿问题仍未得到妥善解决。

2025年4月,张先生与案外人董女士共同向区政府提交《安置补偿申请书》,请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对被拆除房屋及相关财产依法进行安置补偿。

张先生等人认为,相关补偿标准不能违背“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等基本原则,同时此前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明确了住宅安置、货币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奖励以及集体经济用房等相关权益。

但区政府随后作出的履职答复,并未完整落实上述补偿权益。


二、区政府作出履职答复,当事人认为补偿存在多项遗漏

2025年7月18日,区政府作出《履职答复书》。

随后,区政府又以张先生与董女士属于不同安置主体、需要分别作出答复为由,于2025年7月28日再次向张先生作出《履职答复书》。

张先生等人认为,相关履职答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住宅货币化安置补偿费用计算明显错误;

二是奖励费用计算所依据的尾留户奖励办法未经依法审批,并且降低了原有奖励标准;

三是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超过规定过渡期限后应当继续按照双倍标准支付,但履职答复没有明确;

四是集体经济用房权益没有得到明确处理;

五是相关补偿安置权益没有按照原有补偿安置方案完整核算。

因此,张先生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两份《履职答复书》,并责令区政府依法向原告户落实住宅安置及相应补偿。

庭审过程中,张先生等人进一步明确,所请求撤销的履职答复包括区政府分别于2025年7月18日、2025年7月28日作出的两份相关答复。


三、一审法院认定:补偿答复部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区政府作出的两份《履职答复书》是否合法。

法院首先认定,区政府具有作出相关安置补偿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承担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方面的相应职责。

结合案涉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规定,区政府属于案涉项目征收单位,对于未达成补偿协议的相关被征收人,具有作出相应补偿安置处理的职权。

但是,法院进一步审查发现,区政府在履职答复中适用的部分依据以及具体补偿计算存在问题。


四、一审法院认定之一:未经依法审批的尾留户奖励办法不能作为降低补偿权益的依据

在奖励费用问题上,区政府在履职答复中采用了某街道办事处于2024年制定并印发的尾留户征收补偿安置奖励办法。

但法院审查发现,该尾留户奖励办法由街道办事处自行制定印发,并未经过区政府依法审批。

更为重要的是,与此前已经制定的原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奖励办法相比,后制定的尾留户奖励办法明显降低了相关补偿奖励标准。

也就是说,如果按照后制定的尾留户奖励办法计算,当事人原本依据此前补偿奖励政策可以获得的部分补偿权益将被明显减少。

一审法院因此认为,该尾留户奖励办法缺乏相应的合法依据,区政府依据该文件计算张先生户的奖励费用,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因此,法院依法对履职答复中的奖励费用计算进行了纠正。


五、一审法院认定之二:房屋及附着物价值争议,不影响放弃评估奖励的认定

张先生等人还提出,行政机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房屋面积不实、附着物遗漏等问题,并主张实际房屋面积与评估报告记载存在差异。

对此,一审法院结合案涉补偿安置方案及奖励办法进行了分析。

相关奖励政策明确,对于自愿放弃评估的,每宅可以获得40万元奖励,但同时不再进行产权置换,也不再享受相应的节约资源奖励。

法院认为,该40万元奖励具有对房屋及附着物价值进行一次性综合补偿的性质。

即使按照张先生等人主张的房屋面积进行计算,参照评估材料中记载的砖混结构房屋重置成新单价,并结合类似房屋附着物补偿情况,房屋及附着物价值仍明显低于40万元。

因此,法院认为,履职答复中确认张先生户房屋及附着物按照40万元进行处理,并不存在需要进一步增加房屋及附着物补偿的情形。


六、一审法院认定之三:住宅货币化补偿应当按照7名安置人口重新核算

这是本案一审纠正补偿金额的重要部分。

根据原补偿安置方案,每宅安置住房面积不少于130平方米,具体安置方式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自主选择。

同时,村民每人按照75平方米进行安置,其中包括:

65平方米住宅;

10平方米个人生活保障用房。

案涉张先生户共有7名安置人口。

因此,按照原补偿安置方案计算:

7人×65平方米/人=455平方米住宅安置面积。

张先生等人选择130平方米产权置换,剩余住宅面积选择货币化安置。

因此,剩余住宅面积为:

455平方米-130平方米=325平方米。

按照住宅货币化补偿标准6800元/平方米计算:

325平方米×6800元/平方米=2210000元。

因此,法院认定,张先生户应获得住宅货币化安置补偿费2210000元。

与此同时,7名安置人口对应的个人生活保障用房面积为:

7人×10平方米/人=70平方米。

按照8000元/平方米计算:

70平方米×8000元/平方米=560000元。

法院认为,履职答复中个人生活保障用房货币化补偿的计算并无不当,但住宅货币化安置补偿费计算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七、一审法院认定之四:超过过渡期限后,临时安置补助费仍应继续支付

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原补偿安置方案明确规定,村民每人每月享有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宅每月最低不低于1500元。

对于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相关规定一次性发放一定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张先生户共有7名安置人口。

从2022年10月27日房屋被强制拆除之日起计算,前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为:

7人×500元/人/月×6个月=21000元。

6个月之后,按照每宅每月1500元计算30个月:

1500元×30个月=45000元。

两项合计:

21000元+45000元=66000元。

对于上述已经发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履职答复中的计算并无不当。

但是,原补偿安置方案同时规定,如果过渡期届满仍无法回迁,从第37个月开始按照原标准的2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此前履职答复并未对这一部分进行明确处理。

因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补充判决:

自2025年11月27日起,区政府应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继续向张先生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向其交付安置房之日。


八、一审法院认定之五:搬迁补助费及集体经济用房权益不能遗漏

根据原补偿安置方案,搬迁补助费按照每宅2000元发放。

因此,张先生户应当获得搬迁补助费2000元。

对于该项费用,履职答复中的计算并无错误。

但对于集体经济用房,履职答复并没有明确落实。

根据原补偿安置方案,村民每人配建10平方米集体经济用房,由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

张先生户共有7名安置人口,因此应当享有:

7人×10平方米/人=70平方米。

一审法院因此判令区政府向张先生户交付70平方米集体经济用房,由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


九、一审法院重新核算奖励费用:由60万元调整为138.2万元

在奖励费用方面,一审法院依据此前合法有效的奖励办法重新计算。

按照相关奖励政策,第一奖励期内:

村民每人奖励7万元;

每宅奖励5万元;

自愿放弃评估的,每宅奖励40万元;

住宅选择货币化安置的,在相应货币补偿基础上增加20%奖励。

张先生户共有7名村民。

因此:

村民奖励:

7人×70000元=490000元;

每宅奖励:

50000元;

放弃评估奖励:

400000元;

住宅货币化安置奖励:

2210000元×20%=442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

490000元+50000元+400000元+442000元=1382000元。

因此,一审法院将履职答复中原计算的600000元奖励费用,依法变更为1382000元。


十、一审法院判决:依法纠正错误补偿并增加遗漏项目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区政府作出的两份履职答复中,部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对住宅货币化补偿及奖励费用计算存在明显问题,同时遗漏了部分应当处理的补偿权益。

因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将相关履职答复中的住宅货币化安置补偿费221000元变更为2210000元;

二、将相关履职答复中的奖励费用600000元变更为1382000元;

三、自2025年11月27日起,按照3000元/月标准继续向原告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交房之日;

四、向原告户交付70平方米集体经济用房,由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张先生等人取得一审判决后,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十一、区政府提起上诉:主张两名安置人口此前已经享受其他村组安置权益

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区政府主要主张,在一审判决之后,其发现张女士、张女士曾在其他村组购买房屋并享受相关权益,因此不应再次作为案涉项目的安置人口享受补偿。

区政府据此认为,一审法院按照7名村民核算安置补偿权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部分判项,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张先生等人则认为,两名张女士出生时间晚于相关村组早期征收安置时间,不能据此认定其已经享受过该村征收安置补偿。

同时,相关房屋属于家庭通过支付购房款购买取得,并非征收安置所得。

更重要的是,区政府此前作出的两份履职答复已经明确确认张先生户安置人口为7人。

因此,张先生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区政府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十二、二审法院调查核实:购房行为不能当然证明享受过征收安置补偿

二审期间,张先生等人提交了多组证据。

其中包括:

此前作出的《履职答复书》;

村委会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

村委会关于未享受拆迁补偿利益的证明;

相关购房收据;

房屋买卖及过户材料。

上述证据主要用于证明,两名张女士此前并未在其他村组享受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其取得相关房屋属于购买行为,并非征收安置。

区政府虽然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与此同时,区政府向二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明、收款收据及缴费材料,主张两名张女士已经享受过其他村组的征地安置补偿,因此不应再次享受案涉项目安置权益。

二审法院进一步向相关村委会进行调查核实。

经调查,该村委会提交了此前的安置补偿方案,并说明相关时期新增在册人口购买房屋的具体政策。

二审法院最终认为,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两名张女士曾经购买相关房屋,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购房行为属于享受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权益。

由于缺乏相关政府机关制定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区政府关于两名张女士已经享受征收安置补偿、不应再次享受案涉安置权益的主张,证据不足。

因此,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十三、二审法院认定:张先生户按照7名安置人口核算补偿并无不当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区政府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两名张女士在其他村组购房属于享受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权益。

因此,原审认定两名张女士属于案涉村被征收人,并属于张先生户内的安置人员,并无不当。

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按照7名安置人口核算张先生户的安置补偿权益,也不存在错误。

二审法院同时再次审查了住宅货币化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奖励费用以及集体经济用房等项目。

法院认为:

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张先生户7名村民应安置住宅面积为455平方米,在选择130平方米产权置换后,其余面积货币化补偿为2210000元;

7名村民对应的个人生活保障用房货币化补偿为560000元;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以及第37个月开始按照双倍标准继续支付的处理正确;

搬迁补助费2000元符合补偿安置方案;

按照原奖励办法计算,张先生户奖励费用为1382000元;

按照每名村民10平方米计算,张先生户应享有70平方米集体经济用房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补偿项目进行调整、变更以及增加,并无不当。


十四、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区政府具有作出相关履职答复的法定职权。

但区政府在原履职答复中适用未经依法审批的尾留户奖励办法计算奖励费用,导致相关补偿权益被降低,其依据存在问题。

同时,原履职答复对于住宅货币化安置补偿费用计算错误,对超过过渡期限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集体经济用房权益没有作出明确处理。

一审法院依据原补偿安置方案及合法有效的奖励办法,对张先生户安置补偿权益重新核算,并对错误部分进行变更,对遗漏项目予以增加,处理并无不当。

对于区政府提出两名张女士此前已经享受其他村组征收安置补偿、因此不应再次享受案涉安置权益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区政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某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十五、律师点评:安置补偿答复不能随意降低原有补偿标准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在征收、拆迁及城市更新项目中,行政机关作出的安置补偿履职答复,并不是只要形成书面文件就当然合法。

法院审查此类案件时,通常需要对补偿依据、补偿标准、安置人口、房屋面积、奖励政策以及各项补偿是否遗漏等问题进行全面审查。

本案首先体现了一个重要问题:后续制定的政策文件不能当然取代此前已经确定的补偿安置政策。

本案中,区政府依据后期制定的尾留户奖励办法计算奖励费用,但法院审查发现,该办法由街道办事处自行制定,未经过区政府依法审批,同时其补偿奖励标准明显低于原有奖励办法。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认可区政府按照该尾留户奖励办法降低当事人奖励权益的处理方式。

其次,对于安置人口的认定,行政机关如果主张某一安置人员已经在其他地方享受过征收安置补偿,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单纯证明当事人在其他村组购买过房屋,并不能当然等同于已经享受征收拆迁安置补偿。

本案二审法院正是因为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相关购房行为属于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因此没有支持区政府要求扣减安置人口的上诉主张。

再次,安置补偿应当按照具体项目逐项核算。

本案中,法院审查的并不只是房屋价值,而是进一步核对了住宅安置面积、住宅货币化补偿、个人生活保障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奖励费用以及集体经济用房等多个项目。

其中,原履职答复存在住宅货币化补偿计算错误、奖励费用计算错误以及部分项目遗漏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变更和补充,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提醒,面对征收安置补偿履职答复时,被征收人不要只看最终补偿金额,还应当认真核对补偿依据和具体计算过程。

尤其要注意:

补偿安置方案是否真实有效;

行政机关引用的奖励文件是否具有合法制定及审批依据;

安置人口是否计算完整;

住宅安置面积及货币化补偿是否计算准确;

个人生活保障用房是否遗漏;

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否支付到位;

超过过渡期限后是否应当继续支付补助;

搬迁费、附着物补偿、奖励以及集体经济用房等项目是否遗漏。

如果发现行政机关作出的履职答复存在补偿标准错误、适用依据不合法或者遗漏应补偿项目等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审查推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本文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对当事人姓名、具体村庄、街道、门牌号、完整案号及部分文书编号等信息进行了脱敏处理。本文所涉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以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为准。

  2026-09-28    10
  • 微信公众号

    微信公众号

  • 抖音号

    抖音号

  • 18502688682

    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万海大厦2208-2209室

    tianjin@bjsheng.cn

    022-24165877

保存图片,微信识别二维码

微信号:18502688682

(点击微信号复制,添加好友)

  打开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