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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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圣运律师代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案件:郭先生为核实自身房屋征迁合法性,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以纸质形式公开案涉拆迁项目立项文件、用地预审材料、可研批复等全套项目资料。
该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15个工作日答复期限内处理,后续仅以电子邮件回复,告知郭先生申请项目信息不明确,要求先对接街道落实项目名称,未按照申请人要求提供纸质答复,也未规范告知补正方式、期限。郭先生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虽然答复超期,但已经完成答复,驳回当事人复议申请。
郭先生委托天津圣运律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原行政机关于判决生效十五个工作日内,对郭先生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行政判决:
撤销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责令原行政机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郭先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共同承担。
原告:郭先生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某局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案地点: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
案号:(2015)集行初字第X号
代理律师:天津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判决程序:一审
郭先生房屋所在区域纳入拆迁项目范围,为核实征迁项目的合法性,郭先生向主管行政机关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明确要求书面纸质形式公开该拆迁项目立项文件、申报材料、用地预审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行政机关签收申请后,没有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处理,也没有依法办理延期手续。时隔多日,行政机关仅发送电子邮件,告知郭先生申请信息描述不明确,需要先向街道落实项目名称,再联系该机关办理信息公开事宜。
郭先生认为该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答复超期、没有采用自己申请的纸质形式,也没有规范告知补正期限与要求,属于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郭先生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虽答复存在逾期瑕疵,但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驳回郭先生的复议申请。
郭先生不服复议决定,委托天津圣运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天津圣运律师梳理全部证据材料,锁定两大核心争议要点,制定诉讼方案:
1.答复期限: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期,必须依法审批并告知申请人。本案被告超期答复,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程序违法。
2.答复形式:申请人明确要求纸质书面答复,行政机关仅用电子邮件回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信息的规定;邮件内容仅告知对接街道,没有规范作出补正告知,未完成法定答复义务。 庭审中天津圣运律师提交全套证据,同时重点抗辩被告提出的 “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向当事人公开同类信息,本案机关无需再处理” 的抗辩理由:不同行政机关各自独立承担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其他单位作出答复,不能免除本案被告对当事人申请的处理义务。
案件审理中,两被告分别提出答辩意见:
1.原行政机关答辩:当事人申请未写明准确项目名称,信息描述不明确,无法定位对应项目资料,电话先行告知当事人补充项目信息,后续补发邮件答复;另外该项目立项文件由另一机关审批,当事人已经向该机关申请并拿到答复,当事人信息需求已经满足,起诉属于无理缠诉。即便答复逾期,也不代表没有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2.复议机关答辩:原机关已经通过邮件答复,仅存在逾期的程序瑕疵,实体上已经履职,据此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复议程序均合法。
也就是说,两被告均主张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信息公开相关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核心争议焦点:
1.行政机关电子邮件答复,是否构成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2.其他行政机关已经提供相关信息,是否可以免除本案被告信息公开处理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答复,延期需要审批并告知申请人。 本案被告签收申请后,超出法定期限才回复,也没有办理延期手续,程序违法。 同时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郭先生明确申请纸质书面公开,被告仅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仅提示当事人找街道核实项目名称,没有出具规范的补正告知文书,没有明确补正方式、期限。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被告主张电话提前告知补正,但是无法提交对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各个行政机关独立承担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即便当事人向另一主管机关申请信息并取得答复,也不能免除本案被告针对郭先生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义务。当事人有权坚持要求本案被告处理其提交的申请。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复议机关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应当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原行政机关于判决生效十五个工作日内,对郭先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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